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明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工地外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二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對潘建明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5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分別經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素行非佳,量刑自不宜從寬;末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本次酒駕犯行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過鉅、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