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李彥霖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迭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第1罪)。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迭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第2罪)。上開第1罪、第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甫於102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被告李彥霖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霖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3日21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0巷0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4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則被告於104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盧彥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