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即裝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6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次查,上開注射針筒2支係 鮑怡 均所有,被告僅係受 鮑怡均 所託,將上開針筒2支持往高雄縣鳳山分局刑事組辦公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鮑怡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員 涂景堯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扣案注射針筒2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7日報告編號0000-0
00、0000-000檢驗報告2紙及被告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憑,是上開針筒2支另涉證人鮑怡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而尚有調查及查證之必要,且若嗣後證人鮑怡成立上開犯罪,並得於該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院認自不宜將上開違禁物現即予以沒收銷燬之,以免證據滅失或難以進而查證,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