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養育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於民國94年2月中旬將其所生產之男嬰帶回扶養,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述各情,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4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94條第1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