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統一編號:
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中區監理所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_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94年7月4日收受裁決書,有收件回執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民國94年7月27日始向聲明異議,有收文章存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