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
109年度士簡字第442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陸點壹玖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8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扣物品及採證照片、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9年8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79149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之規定,而上開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即上揭規定所稱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而此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被告所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並無不合。
四、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上開毒品之來源係向綽號「 阿斌 」之 陳竣笙 所購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第4544號卷第7頁、第56頁),而被告指證之陳竣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8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79149號函在卷可佐,而依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所載內容,陳竣笙於109年7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行為,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認員警確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而查獲陳竣笙該次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除毒癮,而未於緩起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社區總幹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就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殘渣袋及吸食器,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