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74號原告 李大偉 被告 阮金娟 (NGUYENTHIKIMQUY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3頁),足認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審酌兩造曾約定婚後在原告的戶籍地址同居,可見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應在我國,是依前揭法文,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後於108年7月21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僅傳訊息表示要離婚後即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原告曾於108年8月初前往越南找尋被告,也沒有找到,透過友人配偶找尋也找不到,原告多次傳送訊息給被告,均未獲回應,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曾傳訊息表示要離婚等情,業據提出兩造訊息紀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又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16日入境,後於108年7月21日出境,迄未入境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1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80128838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確已離境,且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節為真。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未共同生活逾1年,且被告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及被告曾表示要與原告離婚而拒絕返台,夫妻情感顯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自108年8月2日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