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慶南 上列聲請人因誹謗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慶南聲請本件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序不僅違背規定,且無從予以補正。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