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堂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5字後應補充「101」、第12行第12字後「判」應予刪除、第21行「文林北路」應更正為「桂林北路」者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裕堂前①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
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3月27日確定,經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2月15日確定,經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4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說明,本件係3犯以上,不符「5年後再犯」規定情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101年11月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2月15日確定;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於102年9月17日確定。前揭案件①、②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4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為深重,被告無視禁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仍一再犯同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相當不該,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職業為「自由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第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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