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之前科部分應更正記載為「黃威德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5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上開各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10年,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3月,於102年5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經撤銷假釋,於104年12月3日復入監執行殘刑2年9月3日,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一15至16行所載「…發現其為通緝犯身分而遭逮
捕,另經黃威德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發現其為通緝犯身分而遭逮捕,黃威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願受裁判,員警另經黃威德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104年11月29、30日施用毒品後,於同年12月2日上午11時為交通稽查員警盤查,因經查詢屬通緝人犯而遭警方帶回詢問,被告在員警尚未對其採尿送驗前,即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復參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為警盤查時有何毒癮發作之情事,足認員警將被告帶回警局時,僅係單純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主動供承施用本件毒品犯行,並配合本件偵查程序始查悉本案犯罪情事,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
之處罰後,仍未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間隔之時間及量刑情形,及施用毒品對於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7號被告黃威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號、95年度簡字第5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更
(一)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12日撤銷假釋(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9、30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日21時11分許,黃威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經警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身分而遭逮捕,另經黃威德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許靜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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