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91號原告大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稱大璽文教事業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瑋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朱慧倫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華梵大學法定代理人 朱建民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原委由大瑋工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瑋公司)負
責推廣教育課程相關開班事宜,嗣因被告要求以另一公司名義負責推廣教育課程,原告公司即因此設立,並自98年1月底起,約定由原告負責開設大學部學分班、研究所學分班、非學分班及職訓類之推廣教育課程開班事宜,惟兩造於98年5月間始簽訂「華梵大學推廣教育委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存續期間回溯至98年2月1日,而不論是大瑋公司亦或者是原告負責推廣教育課程相關開班事宜以來,均是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告推廣教育部人員開班事宜即可,如此做法行之有年,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出任何書面計畫予其審核,況且所開設之班次均為常態性班次,並非新設系所班次,本即無須提出書面計畫。詎原告將99年度第3季運用多元培訓模式委託辦理職業訓練其他職類標案之招標資料備妥交予被告,由被告用印送件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北區職訓中心)時,被告一再拖延,致該標案超過送件時間而無法參與投標。又原告擬就蘆洲國小教師開設哲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即研究所學分班,原告就上課地點尚在處理協調時,被告竟逕將本案直接轉由被告臺中分部人員開設。被告未依系爭協議配合原告籌辦推廣教育相關開班事宜,甚至與原告競爭開設研究所學分班,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因此造成原告公司人員閒置、業務空轉,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元:
⒈關於職訓類推廣教育部分,以大瑋公司承辦另案99年度第4
季運用多元培訓模式委託辦理職業訓練-商業行銷與文化創意職類相關資料可知,大瑋公司於該案之實支費用為487,344元,核撥金額為685,146元,是原告承辦職訓類推廣教育約可獲得40.59%利潤〔計算方式:(685,146元-487,344元)÷487,344元=40.59%〕,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一再拖延未送件,致無法參與北區職訓中心99年度第3季運用多元培訓模式委託辦理職業訓練─其他職類標案(以下簡稱99年度第3季其他職類標案)投標,原告損失324,353元利潤(計算方式:799,097元×40.59%=324,353元)。
⒉被告臺中分部人員開設之蘆洲國小教師哲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學生11人,每學分3,750元,二門課程計4學分,學雜費3,000元,是每人共計198,000元〔計算方式:(3,750元×4+3,000元)×11人=198,000元〕,講師費115,200元〔計算方式:(1,600元×36小時)×2=115,200元〕,是本件原告因被告將蘆洲國小教師哲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直接轉由被告臺中分部人員開設,與原告競爭開設推廣教育班次,致原告損失82,800元利潤(計算方式:198,000元-115,200元=82,800元)。
⒊原告向系爭協議之連帶保證人華梵教育事業有限公司承租場
地,籌辦推廣教育課程開班事宜,每月租金費用59,100元(65,100元減其餘三名承租人分擔之6,000元=59,100元),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公司人員閒置、業務空轉,縱從98年2月1日起算至99年9月14日止,共計19.5個月,原告亦至少損失1,152,450元租金(計算方式:59,100元×19.5個月=1,152,45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152,450元,原告就此部分僅先請求102,847元。
⒋綜上,原告共計損失利潤407,153元及租金102,847元(計算
方式:324,353+82,800+102,847=510,000),被告應賠償510,000元。
㈢依約被告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款約定,原告有權開設職訓類之推廣教育相關班次,被告既同意原告開設職訓類之推廣教育班次,即應配合原告籌辦開班事宜,無須亦無權再實質審查,又原告早於99年4月13日即先行將投標文件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告推廣教育部主任 阮俊中 ,並於阮俊中來電時,於同日依其建議修改之投標文件再次傳送予阮俊中,惟此乃係基於尊重被告之意見所為,非被告有權實質審查投標文件內容,況若被告有權實質審查投標文件內容,則系爭協議書將形同虛立,若被告不同意,原告豈非將無從參與任何標案,此絕非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本意。
㈣原告依約有權開設哲學系碩士學分班:
蘆洲國小教師哲學系碩士學分班業經被告校務會議通過得開設,然原告就上課地點尚在處理協調時,詎被告竟將蘆洲國小教師哲學系碩士學分班轉由臺中分部開設,而臺中分部主任即為阮俊中之妻子,顯見被告推廣教育部主任阮俊中係因個人私益,將本案轉由其妻子開設,是被告不僅未依約配合原告籌辦推廣教育相關開班事宜,甚至與原告競爭開設推廣教育班次之情,被告之行為顯為可歸責,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依約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
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款:「乙方(即原告)擬增開班次或研習活動,皆應由乙方擬定書面計畫如附件一告知甲方(即被告)同意後始可辦理相關活動。」,故被告本有實質審查之權限,本件原告並未依約擬定書面計畫並經被告審核同意,被告並無違約,即便原告當時開立課程有時係便宜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表示,然此係被告之便宜措施,兩造並無合意變更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依約被告仍保有是否允許原告開課之最終決定權。
㈡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
⒈北區職訓中心99年度第3季其他職類標案,原告於99年4月13
日將投標文件以電郵寄送給被告推廣教育中心主任阮俊中,阮俊中要求修改部分內容,然原告迄今未將修正後之投標職訓文件寄送給被告,被告無法用印送件。
⒉系爭協議係限制原告僅能於臺北地區辦理相關課程,而未有
被告於臺北地區僅能委託原告辦理相關課程之意旨,亦未限制被告不得自行辦理,則被告自行或委託其他機構於臺北地區辦理相關課程,本屬自我之辦學考量,何況被告當時於臺北地區除原告之大安教學中心外,還有承德教學中心。又無論被告委託原告或其他機構辦理相關課程之進行,就被告立場並無差別,被告無刻意為不利原告之動機,自締約以來,若原告依約擬定適當之書面計畫,經被告審核同意後,被告均有依約由原告辦理相關課程,原告所謂被告與其競爭開設教育班次,並非事實。
⒊為蘆洲國小教師開設之哲學系碩士學分班,確為被告校本部之推廣中心所自辦,並非原告所稱由臺中分部辦理。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原告主張其利潤率係依辦理他案職業訓練之成本、費用及毛利潤之結果,予以類推適用利潤率為40.59%,然辦理職業訓練,本即因課程內容、師資、主事者招生態度是否積極、上課學員報名人數,而影響相關之成本、費用、營利所得,豈能以與本件無涉之他案職業訓練課程之利潤率,作為本件計算其損失之基礎。再者,關於北區職訓中心投標乙事,該案性質屬政府採購之公開招標,只要符合投標資格之單位,均可向北區職訓中心投標,且該等標案係屬最有利標,投標者是否能夠得標,必須綜合標價、執行力、課程規劃等項目之評選,非僅單純比較標價所能決定,故即便本件原告確能投標,然是否能夠得標,尚屬未定,原告以其「預期得標後所能得之利潤」此等不確定之概念,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顯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原委由大瑋公司負責推廣教育課程相關開班事宜,嗣
因被告要求以另一公司名義負責推廣教育課程,原告公司即因此設立,並自98年1月底起,約定原告得開設大學部學分班、研究所學分班、非學分班及職訓類之推廣教育課程開班事宜,兩造於98年5月間始簽訂「華梵大學推廣教育委託協議書」即系爭協議,存續期間回溯至98年2月1日,並於99年12月31日屆滿,以及本件蘆洲國小教師哲學系碩士學分班即為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研究所學分班,被告在臺北地區除原告之大安教學中心外,尚有承德教學中心之事實,復有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6頁)。
㈡北區職訓中心於99年3月29日公告「99年度第3季運用多元培
訓模式委託辦理職業訓練其他職類標案」之招標資料,採限制性招標,複數決標,決標方式採用最有利標,定有底價,99年4月19日截止投標,99年4月20日開標之情,有北區職訓中心99年度第3季運用多元培訓模式委託辦理職業訓練-其他職類招標公司網頁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㈢蘆洲國小教師等要求被告開立98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哲學
系碩士學分班。此有哲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學生資料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約定,未將伊所擬定之北區職訓中心99年度第3季其他職類標案之投標書於期限內用印送件,且違約將本件蘆洲國小教師哲學系碩士學分班交由被告之推廣教育中心臺中分部辦理,致伊受有51萬元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辦理職訓類推廣教育,是否需經被告實質審核並同意?原告有無依被告指示修正北區職訓中心99年度第3季其他職類標案之投標文件並交付予被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校本部得否自行辦理碩士學分班?本件蘆洲國小教師哲學系碩士學分班是由被告校本部或臺中分部辦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辦理職訓類推廣教育,是否需經被告實質審核並同意?
原告有無依被告指示修正北區職訓中心99年度第3季其他職類標案之投標文件並交付予被告?⒈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限於合約
期限內負責開設大學部學分班(不含八十學分班)、研究所學分班、非學分班及職訓類之推廣教育相關班次(臺北地區)。」;第3條第2款約定:「乙方擬增開班次或研習活動,皆應由乙方擬定書面計畫如附件一告知甲方(即被告)同意後始可辦理相關活動。」(見本院卷第10頁),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款之文義,已清楚載明原告欲開設前開學分班、非學分班或職訓類推廣教育,均需先擬定書面計畫告知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始可辦理相關活動,且證人即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 杜曉龍 於本院具結證稱:「不論開班與否,我們都會告知校本部,因為這些班都有學分,這些學分可以折抵正式上大學的學分,如果校本部不同意,我們就不能開,校本部同意,我們才有權利開這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足見原告開班仍須被告同意,再者,證人杜曉龍及證人即被告當時校本部推廣教育中心主任阮俊中均證述本件是原告第一次提出職訓類之投標文件(分別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138頁),因此,既是原告首次辦理職訓類投標案,則兩造間當無前例可循,故原告稱其均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告推廣教育部人員開班事宜即可,如此做法行之有年,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出任何書面計畫予其審核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依約需經被告實質審核並同意,始得辦理職訓類推廣教育等。
⒉原告有於99年4月13日下午5時41分許將前述99年度第3季其
他職類標案之投標文件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當時之校本部推廣教育中心主任阮俊中,然阮俊中有要求修改該投標文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阮俊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前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伊當日有將修改後之投標文件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阮俊中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杜曉龍於本院具結證稱:「阮俊中有跟我們說要改這個招標案,我們有改了,阮俊中確認沒有問題後,我們才在99年4月13日下午7時47分email給阮俊中,阮俊中確認沒有問題之後,交付印刷列印,印刷8份,送校本部蓋章,蓋完章後才可以交給職訓中心,但阮俊中根本就不讓我們送那8份文件上去,那8份沒有送到校本部,因為要經過阮俊中才有辦法送到校本部蓋官防,阮俊中不讓我送,也不讓承德分部的人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然證人阮俊中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送來的計劃書錯誤很多,我們有針對原告的錯誤一一的去跟原告該案承辦人員指出來要求修正,計劃書修改完之後,就沒有下文了。沒有將修改的計劃書送給我…修改完之後,我沒有收到他們修改完之後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證人杜曉龍與阮俊中證述不一,然證人杜曉龍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其證詞可信度自較低,且原告提出99年4月13日下午7時47分email(見本院卷第109、180、181頁),其上記載主題為「華梵大安職訓案件投標須知」,附件為「99_03契約書(其他)多元第3季(139k)」、「99_01投標須知(其他)多元第3季(730k)」及「99_02作業手冊(通用)多元第3季(1,467k)」,與99年4月13日下午5時41分原來email(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主題為「華梵大安投標職訓文件」,附件為「全方位婚禮顧問人才培訓班課表(165k)」、「全方位婚禮顧問人才培訓班(5,080k)」,則上開二封郵件,主題不同,附件名稱、個數(前一封兩個附件、後一封三個附件)亦不同,此外,附件容量之大小更是天壤之別,經比較實無從認定該二封郵件係修改前及修改後之郵件,是據上所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將修改後之投標文件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阮俊中之事實,其前述主張之事實自無可採,則原告99年4月13日下午5時41分所提出之投標文件既未經被告審核同意,原告復未依被告指示修改後提送該投標文件予被告,則被告未將原告投標文件用印後送北區職訓中心,當無違約可言。
㈡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校本部得否自行辦理碩士學分班?本
件蘆洲國小教師哲學系碩士學分班是由被告校本部或臺中分部辦理?⒈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
即原告)負責籌辦推廣教育相關開班事宜…」,以及第3條第1款約定:「乙方限於合約期限內負責開設大學部學分班(不含八十學分班)、研究所學分班、非學分班及職訓類之推廣教育相關班次(臺北地區)。」(見本院卷第10頁)之文義觀之,並無排除被告校本部自行辦理碩士學分班,何況臺北地區被告除原告之大安教學中心外,尚有承德教學中心,且證人杜曉龍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推廣教育只能由我們三個分部自己辦或是校本部自己辦,契約沒有約定在北部部分,只有原告可以辦,但是被告球員兼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校本部得自行辦理碩士學分班,並非僅得委託原告辦理。
⒉本件蘆洲國小教師哲學系98年度第1、2學期碩士學分班是由
被告校本部推廣中心自行辦理之情,業據被告提出推廣教育中心98年11月6日簽呈(見本院卷第168、213、214頁)、推廣教育中心核銷單據(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大安教學中心核銷單據(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推廣教育中心99年7月8日簽呈及核銷單據(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均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當時為華梵大學哲學系系主任 伍至學 於本院具結證稱:「(問:開班過程,你是否有參與?)這個學分班的學生,是蘆洲國小的老師及當地小學的老師,華梵大學希望開班就跟推廣教育中心聯繫,推廣教育中心說人數夠,就同意開班。因為原告當時有在師大開另外一個也是哲學系的碩士學分班。我不是很記得有無聯絡原告法定代理人杜曉龍。」、「(問:當時開設蘆洲國小教師哲學系碩士學分班是由華梵大學校本部開設或是由其他分部開班?)是由華梵大學本部開設,阮俊中第一次上課的時候有去收報名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以及證人阮俊中於本院具結證稱:「蘆洲學分班是當時哲學系主任伍至學老師來跟我說的,說有學生要上哲學系的學分班,但是學生都是老師要再蘆洲上課,問學校要不要去開課。我說人數夠,大概有一定人數就去開課,後來學生大概有十個上下,由校本部去開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係由被告之推廣中心臺中分部所辦理,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何況證人杜曉龍亦證稱開班需經校本部同意,關於本件蘆洲國小教師哲學系98年度第1、2學期碩士學分班,其並未報到校務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故原告並未依約定程序辦理該碩士學分班之開班事宜,亦無從開設該課程。
⒊據上所述,原告並未依約定程序辦理本件蘆洲國小教師哲學
系碩士學分班之開課事宜,且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校本部得自行辦理碩士學分班,故被告校本部辦理前述碩士學分班,亦無違約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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