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曾阿雪
黃清江張文超林金鳳陳翠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投票案件,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對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新臺幣陸仟元、新臺幣貳仟元、新臺幣肆仟元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8號被告余曾阿雪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3月3日期滿。至扣案之物新臺幣(下同)共24000元,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3款、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余曾阿雪、黃清江、張文超、林金鳳、陳翠雯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0年2月16日以100年度選偵字第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4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478號為駁回依職權送請再議之處分而確定,此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又前開妨害投票案件中查扣之5千元、6千元、2千元、4千元及7千元,分別係被告余曾阿雪、黃清江、張文超、林金鳳、陳翠雯所有因投票受賄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余曾阿雪、黃清江、張文超、林金鳳、陳翠雯分別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可按(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8號偵卷第36-37頁)。揆諸首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