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聲請人即原告 彭嘉雯 相對人即被告 彭慶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彭慶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慶祿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亦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25,927元,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2,964元{計算式:225,927元*1/2=112,964元(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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