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4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47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務人 華培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3476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華培元│民國101年1月│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5.4│││57066││22日│││││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3476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華培元於民國92年5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1年1月2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57,066元及民國96年11月26日至民國101年1月21日止之循環利息。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