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宛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宛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宛瑚前於民國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判2次)、1年5月(判2次)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已於10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再與所犯偽造文書罪、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數罪接續執行後,於10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3日撤銷保護管束。詎其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
號,見以 邱秀娥 名義登記,而為 林昌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放該處,以其自備之鑰匙(已丟棄),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之用,隨後將該車丟棄於臺中市○○路○段與北湖街口。 嗣羅宛瑚 因另案遭通緝,於103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緝獲時自首供出上情,並經警於上開棄址地點尋獲上述機車而查獲。
㈡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
,見以 謝忠遠 名義登記,而為 謝素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放該處,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之用。嗣羅宛瑚因另案遭通緝,於103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為警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緝獲,並發現在旁之謝素菁所有機車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謝素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宛瑚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偵查卷第18頁反面、104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昌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謝素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16至19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27至28頁)、照片3張(見警卷第29-29頁反面)、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亦即,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2案之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為102年6月20日,其後接續執行第3案,於10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業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上開1、2案與第3案雖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執行期間,但係分別執行,而被告於10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1、2案之刑已於10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員警通緝查獲製作調查筆錄時,主動向員警供出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有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可憑(見警卷移送書第2頁、第8至9頁),堪認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在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被告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該部分犯行有如前所述累犯加重,及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羅宛瑚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遭竊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林昌融、謝素菁(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卷第20至21頁),被告於緝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18頁反面、104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於該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