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再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退還保證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再字第00020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再審原告)再審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再審被告)代表人 李應元 (主任委員)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退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94年度簡字第4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06號裁定,聲請再審(綜觀全書狀意旨並就本院94年6月28日94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表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或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即前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可參。準此,再審之訴或聲請不合法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還保證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94年度簡字第46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以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裁字第200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以前審判決、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再甚之訴及聲請再審。惟通觀其書狀內容僅就原起訴之實體內容,即聲請人得否請求相對人給付前已繳納之保證金所為陳述,至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前審裁定以聲請人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上訴或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0款及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第五庭法官張瓊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