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6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4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40007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違規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1日赴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興樺房屋」執行不動產經紀業實地業務檢查,認定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4年3月10日北府地籍字第0940106841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應立即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被告94年3月10日北府地籍字第0940106841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其受處分人欄載:「興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而非「甲○○(興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上開處分未處罰興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樺房屋公司)負責人,自有未合,乃以94年8月4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882號決定:「原處分撤銷」。嗣被告重為處分,仍以94年8月25日北府地籍字第0940572748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訴外人 徐萬興 原本是興樺房屋公司的總經理,民眾向被告檢舉徐萬興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惟93年9月20日至93年12月20日興樺房屋公司係在停業之中,且徐萬興當時已非該公司之員工,合約書本來已經就蓋好章了,徐萬興是只是用公司之合約書,不是代表公司,只是代表徐萬興個人,徐萬興是原告前夫,其所簽訂之房地產委任代理消費契約書,係徐萬興與消費者簽訂的,興樺房屋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並無任何簽章行為,故被告不得處罰原告。又依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行為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94年2月21日興樺房屋公司正在籌備、申請許可當中,當時為停業狀態,被告應處罰實際違規行為人而非公司負責人。爰為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本案經被告所屬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小組於94年2月21日
至原告位於新店市○○路○○號2樓之營業處所進行業務檢查時,現場人員僅提供由被告核發載有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等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無不動產經紀業營業許可、會員證書等文件供查核。雖原告訴稱93年9月20至93年12月20日公司尚停業之中,公司負責人並無任何簽章,不該處罰公司負責人等語。惟被告於94年2月21日至原告位於新店市○○路○○號2樓之營業處所進行業務檢查時,該處所門口懸掛「興樺房屋」廣告招牌及立有廣告看板張貼房屋租賃及銷售廣告,並於營業處所內懸掛看板資訊,另有檢舉人所附以「興樺房屋」名義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可稽,以上物證足堪認定原告確有經營不動產經紀業之營業行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爰依該規定及「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第8項規定,處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10萬元罰鍰,實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依法辦理公司
或商業登記」、「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興樺房屋公司於被告查核當時確未依上揭條例第5條及第7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即以「興樺房屋」名義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案經民眾檢舉原告違規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被告於94年
2月21日赴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興樺房屋」執行不動產經紀業實地業務檢查,發現該處所門口懸掛「興樺房屋」廣告招牌及設置廣告看板張貼房屋租賃及銷售資訊,以興樺房屋公司之名義與消費者簽訂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等,又查獲當時該公司現場人員僅提供載有房屋租售之介紹等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然該公司係經核准停業在案等情,有拍攝有興樺房屋廣告之現場照片、看板等多張、興樺房屋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照片、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興樺房屋公司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檢舉信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原告名片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則參以原告當時並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被告認定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罰原告10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個人並未與消費者簽訂房地產委任代理消費契
約書,係由徐萬興個人與消費者簽約,被告不得處罰原告云云。然參酌被告所拍攝現場有興樺房屋廣告及看板之多張照片顯示,該址確以「興樺房屋」名義招攬消費者,且該招牌甚為明確,廣告亦非少數;復參以據檢舉人提供之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其上印製有興樺房屋公司,且受任人(乙方)亦載明為興樺房屋公司,其上並有該公司之印文,則一般與之交易之相對人,自會認係與興樺房屋公司進行交易,原告為興樺房屋公司之負責人,豈有不知此事之理,自不得主張免責。至原告所述上揭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上所載受任代表人為「徐萬興」,而非原告姓名一節,固屬實在,然原告自承徐萬興之前係興樺房屋公司之總經理,且為其本人之前夫,足見原告與徐萬興關係甚為密切,則其既為興樺房屋公司之負責人,本有妥善管理該公司業務之責,且對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亦應當詳識,豈有任由不相甘之離職員工以公司名義廣為招攬客戶交易之理,原告所辯係徐萬興個人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㈣再查原告未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臺北
縣政府申請許可,尚難認定為合法業者,其負責之興樺房屋公司違規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自屬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不合。至仲介案件是否成交不妨礙違規事實之客觀存在,原告上揭所辯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第三庭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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