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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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9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944號原告會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代表人 凌忠 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許虞哲 ,95年8月28日變更為 凌忠嫄 ,茲由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款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30日申請復查期間,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為法定不變期間。
三、查本件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下稱桃園縣分局)核定應補稅額新臺幣(下同)2,819,909元,原告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於繳納期限內申請查對更正,或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依同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已屬確定案件。桃園縣分局因之即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不服,分別於94年10月14日及5月20日主張略以:其未收到桃園縣分局寄發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及繳款書),原告代表人甲○○戶籍設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但並無居住上開戶籍,是長年居住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鄰南房18號,所寄文書為原告代表人戶籍地址,非原告營業地址,又回執收受人為「 張桂櫻 」,非原告之之受僱員工或與代表人甲○○共同居住之同居人,其送達不合法,申請撤銷上開處分云云。經桃園縣分局分別於94年10月24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41028586號函及及94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41033707號函復略以「其於88年間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遂依代表人戶籍地址送達,原告於繳納期限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本案於92年12月18日送達之收件回執係由『張桂櫻』簽收,查張桂櫻與原告代表人係姊妹關係,係因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遂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本案送達核屬適法,是其所請撤銷強制執行乙節,礙難照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除主張撤銷被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行政處分外,並同時聲明請求判決確認此行政處分無效。
四、經查:㈠原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已依首揭
規定,先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之證明,本院亦查無是項事證可證明原告已遵行是項規定,是其未經向被告先為確認無效之請求,即遽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無效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
等語。惟查,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除經被告核定應補稅額2,819,909元外,並於92年12月18日送達系爭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予原告起訴狀第3頁所自承原告代表人甲○○之戶籍地,即「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並由其姐張桂櫻蓋章簽收在案,有該送達回執一紙影本附卷足稽。原告固另提出簽收者張桂櫻實際設籍「台中縣○○鄉○○路...」之戶籍謄本一份,指稱張桂櫻非其公司員工,亦非其代表人之同居人,其代為收受系爭通知書及繳款書並非合法送達等語。然查,同居為事實行為,非以設籍及永久同居為必要條件,親屬例如兄弟姐妹間,縱僅屬一時之同居,仍難謂非具「同居關係」。況查原告代表人既設籍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復經其姐張桂櫻在該送達處所之回執蓋章表示收受系爭通知書及繳款書之送達。衡情,其若非原告代表人之同居人何以竟會代為簽收上開文件?質言之,張桂櫻若非原告代表人之同居人,其何以能夠居住在該送達之戶籍地,又何以能於郵差送達系爭通知書及繳款書之際予以簽收?更且,原告代表人與張桂櫻為姐妹,有戶籍資料在卷足佐,兩人顯為至親,其既能於原告代表人不在之際進住送達處所,復又於郵差送交系爭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之際主動簽收,可知兩人雖非永久同居之關係,亦難謂無一時之同居關係。原告主張雖為姐妹但無同居關係等云,核與查證之事實未符,自屬無足憑採,㈢再參照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補充送達之規定:「前條所
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張桂櫻既為在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該條項規定亦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是故,益見系爭通知書及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疑。另查,原告代表人於本件送達時所登記之戶籍地為上址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自應注意吩咐其家人於收受與原告有關文件時,應為告知並轉交,否則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忽義務,而難辭其咎。
四、至原告未於稅額繳納通知書所載之繳納期限內繳納,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於繳納期限內申請查對更正或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卻遲至94年5月20日,始以申復書方式提出申請復查,依同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顯已逾30日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屬確定案件。依首揭規定,其申請復查之程序即有未合,被告本應以程序理由駁回其申請,卻分別以94年10月24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41028586號及及94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41033707號書函,函復表示撤銷強制執行之請求礙難照准,理由雖有未合,結論尚無不同。原告復對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二書函並非行政處分予以程序駁回,於法自屬有據,均無違誤。原告指稱系爭繳款書之送達不合法等云,要屬無足憑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被告駁回其復查申請之理由雖有未合,但結論並無不同及訴願決定以程序理由駁回其訴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另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亦非合法有如前述,併予駁回。至於其實體上有無理由,已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