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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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選上訴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選上訴字第9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宜茂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宜茂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又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㈠被告因賄選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嗣因被告坦承犯罪,前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6日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所定情形,但無羈押之必要,於107年12月6日裁定命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㈢本案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2月13日裁定自109年2月19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確定。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10月18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審酌被告因涉犯賄選、偽證等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8月,且被告停止羈押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則被告為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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