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生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生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部份「許生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618號被告許生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生明於民國101年2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飲用蔘茸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嗣其欲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復興派出所報案,於同日17時7分許抵達復興派出所後,經派出所值班警員發覺許生明身上帶有酒味,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生明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肇事)結果為必要,若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則益臻明確。次按,酒精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足認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基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檢察官葛光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