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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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43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王有義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失蹤人 葛特俊 聲請人聲請宣告葛特俊死亡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葛特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葛特俊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葛特俊係聲請人所轄單身榮民,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95年12月5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失蹤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於失蹤時為滿80歲之人。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前以本院99年度 司家 催字第46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99年11月4日刊登於青年日報。現陳報期間已屆七個月,未見有人陳報其生存,亦無失蹤人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6、627條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等件附公示催告卷宗(99年度司家催字第465號)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465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暨所附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聲請書、勞工保險局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青年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暨報紙等)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戴春華死亡,應予准許。 查葛特俊 自95年12月5日失蹤,至98年12月5日為止,計3年,揆諸首開說明,應推定其於98年12月5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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