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羅堅芳 被告泰得國際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婕 語
宋信德 周孟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玖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得國際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得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29日邀同被告 潘婕語 、宋信德、周孟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4月29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585%計付(違約時之定儲指數利率為1.29%,加碼2.585%,合計為3.875%),如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5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
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泰得公司、潘婕語、宋信德、周孟融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