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才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佰伍拾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於民國109年8月1日8時53分許,在泰靈殿(址
設:澎湖縣○○鄉○○村○○00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礦泉水2罐,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復於同年8月2
日6時21許,在上址,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飲料3罐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廟廟祝李○○發現失竊,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文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5頁、
偵卷第27至29、75至77頁)。
(二)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11頁
、偵卷第37至39頁)。
(三)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13至23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105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
106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2月26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
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己之私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罐泉水2罐、飲料3罐,價值共新臺幣250元,
業為告訴人陳述在卷,因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上開飲品係供自
己及姪子子飲用,顯已無法再藉由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逕諭知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
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