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小瑪琍」、「滿貫大亨麻將」各壹台(含IC板各壹片)、搖控器器貳個及賭資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地下一樓「拉竿撞球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及「滿貫大亨麻將」各一台,連續多次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可押注把玩,倘押中可得一至一百倍數不等之分數,並自退口獲取所贏得之現金,如賭客未能押中,則所投入硬幣歸甲○○所得,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二月五日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含IC板二片)、控制電子遊戲機具之遙控器二個及機具內之賭資八百四十元。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