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淑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淑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淑蘭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黃淑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就編號4、5之宣告刑,各誤繕為拘役50日、40日,應依序更正為拘役40日、50日),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