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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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聲請人 莊韡維 相對人 莊柏文 關係人 莊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柏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莊韡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出生時黃膽過高引發腦性痲痺,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若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 黃式州 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在該院精神科病房會客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姓名、地址、年紀、當日星期幾、聲請人姓名等事項均可作答,惟口齒較不清晰,有些重聽;就身分證字號、鑑定當日日期、地點等問題則均表示不知或答錯,也無法進行簡易之計算。聲請人在場稱:其等母親過世,須辦理拋棄繼承,故須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鑑定時溝通能力及理解能力雖有不足,但尚有部份能力,對於較常接觸或較偏好的事物亦可有部份評價能力,限於其認知功能,其對於一般成人需面對處理的多數事物,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皆有明顯障礙。綜合上述,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與腦性痲痺相關,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6年10月17日北璁竹醫字第106050123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以,相對人意識仍清楚,就部分日常事務仍有判斷能力,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對外在事務判斷能力顯有不足,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表達範圍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尚非相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尚具自我照顧能力,平日與其弟莊柏豪同住,聲請人、莊柏豪均會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綦詳。本件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亦表同意,故本院認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施茜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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