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陸堂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句尾補充「嗣乙○○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接獲報案,在未有人報明肇事者之情況下,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即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罪人為何人,即向警員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業務過失駕車之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創傷,暨考量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雙方過失程度輕重、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偶罹法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於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及被告所為,顯見守法觀念薄弱,為端正其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6堂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於緩刑期間何時接受何內容之法治教育課程,要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課程安排,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