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0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9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悉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2月27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98年4月初,在臺北市火車站,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名不詳人士將該存摺等物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98年4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渠先前在購物頻道購物之手續有問題,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作確認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8年4月25日下午2時49分許,依指示至彰化縣埔心鄉埔心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29,983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犯罪集團提領。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之自白」、「甲○○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其餘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取得被告帳戶後,旋詐騙被害人甲○○,致其轉帳到被告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乙○○將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於96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遭詐騙,惟念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程度、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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