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議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5月25日所為之99年度司催字第17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6月8日具狀對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179號公示催告事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 白景元 何人始為系爭支票之真正所有人,已進入刑事偵查中,請庭上於偵查完結前再處理,聲請人亦對第三人白景元提出返還系爭支票之民事訴訟云云。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七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時,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99年5月21日具狀陳明:訴外人 黃煌輝 積欠聲請人借款50萬元,無法償還,因而開立50萬元本票,訴外人白景元稱可找金主,聲請人即將本票交予白景元向金主調錢,後聲請人與白景元前往黃煌輝處,因發票人 吳柏毅 出差,黃煌輝又換3張發票人為吳柏毅之20萬元本票,言明吳柏毅回來再來換支票,數天後聲請人向白景元稱該換支票了,白景元稱本票不在他那裡,聲請人至發票人吳柏毅處,吳柏毅稱已被白景元換走3張支票,白景元於5月11日開庭時謊稱97年底曾借予聲請人50萬元等語,因此依聲請人所述發票人吳柏毅所開立之系爭3紙支票係直接交予第三人白景元,聲請人並未持有過該3紙支票,且聲請人亦非該3紙支票之受款人,故聲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亦非支票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而能據證券主張權利者,縱該支票有遭他人侵占之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因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對系爭3紙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因此聲請人聲請本件公示催告,自於法無據。綜上,本件公示催告事件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洵屬正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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