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7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6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來台數日後即攜帶大部分行李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原告透過電話等方式亦無法取得與被告之聯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迄今已達六年之久,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法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16日結婚,經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返回大陸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3年5月19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旋於93年6月4日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據證人 童銘城 即原告之兄長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離家?何時離家?為何離家?)被告已離家,離家的確切時間我不記得,我只知道他來台五天就走了,他已經離家好幾年,我與原告即我弟弟同住,被告來台也是與我們同住。」、「(問:同住期間有何異狀?)沒有,他還會清掃環境。」、「(問:被告離家時有否說什麼?沒有。」、「(問:原告有否去找被告?)有。但是沒有找到他娘家的人,也沒有找到被告。他不是去大陸找,是以打電話方式。」、「(問:他們如何認識?)朋友介紹的,但何人介紹我不清楚。」、「(問:是否經由婚姻仲介所介紹的?)不是。」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3年間無故離家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數年,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