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百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百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百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0月、9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於前開假釋出監後,因知悉 孫慕恆 與其前妻 沙燕欣 交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11月12日晚上10時許,尾隨孫慕恆之姐 孫慕芬 返回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敲門進入後,對孫慕恆、孫慕芬恐嚇稱:「是誰跟我前妻交往,如果讓我知道誰和我前妻交往,我就要殺他全家」、「都一樣,讓我知道是誰在跟我前妻交往,我就會把他們通通殺掉,就算你叫警察來,我一樣照殺」等言語,致使孫慕芬、孫慕恆心生畏懼。
(二)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6時許,在孫慕芬、孫慕恆步行上班必經之臺中市○區○○路○○○號之臺安醫院門口前,對孫慕恆、孫慕芬以上開相同言語恐嚇之,致使孫慕芬、孫慕恆心生畏懼。
(三)於101年11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孫慕芬上班之臺中市○區○○○路○號之中農冬粉工廠之7號冷凍庫門口,對孫慕芬以「限你三天叫你弟出面,如果不出面解決,我有一些小弟可以來找你弟,如果找到就要殺他,還要殺你們全家」等語恐嚇之,並用拳頭毆打孫慕芬胸口一拳,致使孫慕芬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孫慕芬於103年2月25日當庭撤回告訴)。孫慕芬見狀,快步要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報案,王百祿騎機車在半途中將孫慕芬攔下,雙方交談後,王百祿復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以「要殺你弟,和你全家」、「我就是恐嚇你」、「阿公阿媽80、90歲,我可以放過,其他一個都不放過,都要殺」等言語恐嚇之,致使孫慕芬心生畏懼。嗣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7時許,孫慕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慕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恐嚇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沙燕欣於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 黃琢亮 製作之偵查職務報告書,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百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慕芬、證人即被害人孫慕恆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沙燕欣於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黃琢亮製作之偵查職務報告書均相符;復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各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告訴人孫慕芬於本院審理時稱:101年11月19日那天被告第1次對伊恐嚇的地方即中農冬粉工廠7號冷凍庫門口,與被告當天第2次對伊恐嚇的地方即被告騎機車將伊攔下的地點,二者距離沒有很遠,可能走路要5分鐘,當天伊是用跑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是依告訴人孫慕芬所述,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之2次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恐嚇犯行,均係同時對告訴人孫慕芬、被害人孫慕恆為之,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刑案前科(然本件未構成累犯),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不滿被害人孫慕恆與其前妻交往,竟多次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孫慕芬及被害人孫慕恆,侵害告訴人孫慕芬、被害人孫慕恆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之始雖否認犯行,惟其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孫慕芬道歉(參見本院卷第97頁),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孫慕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