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智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智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金融及密碼卡」應更正為「金融卡及密碼」。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3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周智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王俊明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藉此詐欺被害人 田秋涼 、 李柏融 及 李芷綾 ,被害人3人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同時提供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王俊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田秋涼、李柏融及李芷綾等3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中以李柏融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29,985元之情節較重】。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3人蒙受財產損害(共計64,175元)並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直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渠等共計62,970元,有存摺交易明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5頁、第21-1至22頁、第27至29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4頁),茲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應具悔意,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2年度偵字第27760號被告周智懋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智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下午某時,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及密碼卡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俊明」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取得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24日下午
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田秋涼,佯稱其係田秋涼之好友,因故急需用錢,致田秋涼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文山溝子口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上開周智懋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翌日(25日)下午5時許、夜間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柏融、李芷綾2人,佯稱渠等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之帳號被誤設為分期付款,致李柏融、李芷綾等2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該日下午5時55分許、夜間7時59分許,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各轉帳2萬9985元、1萬9190元,至上開周智懋所有之合庫銀行豐中分行帳戶內。 嗣田秋涼 、李柏融及李芷綾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秋涼、李柏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周智懋固 供承有將其所有之郵局、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急著找工作,在奇摩信箱收到求職通知,對方說有看到伊在104人力銀行張貼的求職訊息,加入對方即時通聯絡人,對方就開始問伊有沒有未用到的帳戶,叫伊將帳戶寄給對方,要檢查看能不能用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田秋涼、李柏融及被害人李芷綾3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等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合庫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豐原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雖辯以上情,然被告亦自承:對方沒有說要做什麼工作,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沒有辦法確定對方不會將伊的帳戶拿去詐騙被害人等語。則被告既不能肯定對方所述為真實,豈會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對方使用?況前開向被告索取帳戶者,並未說明係應徵何種工作。顯見被告乃自願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及合庫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縱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及合庫銀行等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2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田秋涼、李柏融及李芷綾等人,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