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給付工資聲請調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竹調字第4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所為之本院101年度竹調字第409號裁定,係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即於公告日101年11月29日而告確定,而該裁定業於101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對此項裁定聲請再審,即應於送達再審聲請人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再審聲請人於102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該電子郵件可考,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竹調字第40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再審相對人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給付工資聲請調解事件,惟再審聲請狀上僅記載「再審理由為聲請人收受原裁定,但原裁定對聲請人先前書狀主張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且不讓聲請人抗告有違民訴
487條,又無法官簽名有違民訴227條,又價額有變動但無核定新價額」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部分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者,本院101年度竹調字第409號聲請調解事件,係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三次調解之聲請,已顯無調解之必要,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乃以裁定駁回其調解之聲請,不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調解聲請費之問題,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未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難謂可採。而上開駁回其聲請調解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即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不許其抗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核不足採。又裁定,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裁定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0條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收受送達者為裁定正本,非裁定原本,其上當無為裁定法官之簽名,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無法官簽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
7條規定,亦難憑採。是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廖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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