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03號聲請人 邱雅馨 相對人元凱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一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萬7,6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37,600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嗣聲請本院以民國108年8月13日桃院祥民唐108年度司聲字第379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
108年8月20日送達相對人,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