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盛鈞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執聲付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盛鈞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4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9018473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受刑人僅在「假釋中」始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若受刑人所受徒刑已執行完畢,即無付保護管束之餘地。
三、查受刑人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09年10月2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0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473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前揭刑期之終結日期為10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則為109年10月26日【按:上開核准假釋函所載「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109年11
月1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被告已於同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及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準此,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既已於109年10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時(即109年10月28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7日北檢 欽慈 109執聲付250字第109908886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足佐),受刑人即已無任何餘刑尚待執行,核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