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4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吳晏黎 相對人 陳逸穎 關係人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逸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11,86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08年11月14日起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尚欠本金9,394,684元。另相對人於104年1月6日簽立保證書擔保關係人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尚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尚公司自107年1月2日起先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000萬元,詎108年11月起陸續未償付本息,所有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794,772元,合計共積欠本金17,189,4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聲,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催繳函及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