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丞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834號、109年度執字第6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丞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丞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曾丞賢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侵占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時許108年1月24日(聲請書贅載「同年月25日」,應予刪除更正)108年3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108年3月21日某時許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62號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6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20號109年度審簡字第82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10日109年7月15日109年7月31日109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20號109年度審簡字第82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確定日期109年8月25日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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