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英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曾英吉因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6號誣告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進行之準備程序,控方極有可能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規定,聲請人要向司法改革基金會申訴中心請求個案評鑑,及向監察院提糾彈案,而需要該法庭錄音光碟1片,爰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交付當日法庭光碟1片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
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需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6號誣告案件於107年1月10日準備程序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現雖由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僅泛稱「控方極有可能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規定,聲請人要向司法改革基金會申訴中心請求個案評鑑,及向監察院提糾彈案」,惟並未敘明有何必須透過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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