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0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0毫克,遠
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且於下午5時許
之人車甚多之時段,行駛於道路上,又與公共財物發生碰撞
,導致公共財物受損,已造成一定之危害,且觀其前科,屢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卻仍更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全無悔改之
意,視國家法治與他人之生命安全於無物,但考量坦承犯行
,未逃避司法責任,並參酌其自陳暫時無業、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
欄、第22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號
被告蔡志榮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瓊林6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榮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金門縣○○
鄉○○路、瓊安路口附近某小吃店,飲用約300毫升之高粱
酒,其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15分左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小吃店外,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往金門縣金湖鎮瓊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鄉○○路、瓊安路
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旋警員據報前往
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結果值為1.30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
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榮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
單等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