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52號原告 林仰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柔錞 等十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蘇柔錞等十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555號調解程序中,具狀撤回起訴,按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60元(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79號民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5,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合先敘明。原告既已撤回起訴,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387元【計算式:7,160×1/3=2,3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