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南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311號被告邱振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南於民國105年5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途經長春路、吉林路口時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與其對向直行由 王邦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不及剎停,2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並致王邦彥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腹壁挫傷、小腿挫傷血腫、手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邦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振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與告訴人王邦彥發生碰撞,││││惟辯稱:伊當時車沒有動,││││是告訴人從公車後面鑽出來││││,自己騎車滑倒,接著才撞││││到伊車等語。│├──┼───────────┼────────────┤│2│告訴人王邦彥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及受有傷害││││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告訴人發生車禍,以及現場│││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3張、本署勘驗││││筆錄1紙││├──┼───────────┼────────────┤│4│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明書1紙│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陳之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