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52、2018、22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922、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武翰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武翰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不詳時、地,自網路得知訊息,並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 李美萱 」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與「李美萱」約定每出租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後(李武翰未取得任何報酬),李武翰旋於民國107年1月6日前的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其妻 郭家沛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07、3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油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如未特別區分,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 劉威廷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劉威廷」、「李美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於收受李武翰寄交之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即 林靖華吳宛 蓉、 陳智祐施政陳柏源 、何 昌憲黃燕 芬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
貳、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武翰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出租本案帳戶給對方做博奕使用,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自稱「李美萱」的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與「李美萱」約定每出租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可獲取10,000元之代價後,被告旋於107年1月6日前的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自己及其妻郭家沛申辦的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交給自稱「劉威廷」的人收受;而告訴人林靖華、 吳宛蓉 、陳智祐、施政、陳柏源、 何昌憲黃燕芬 因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到本案帳戶內以節,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本院卷第44至46、14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華、吳宛蓉、陳智祐、施政、陳柏源、何昌憲及黃燕芬於警詢時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偵1352卷第2至3頁、警769卷第35至37頁、警730卷第34至35頁、警379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8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並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1、告訴人林靖華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偵1352卷第4頁)。
2、告訴人林靖華的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352卷第11至13頁)。
3、告訴人吳宛蓉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769卷第38至41頁)。
4、告訴人吳宛蓉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769卷第45頁)。
5、告訴人陳智祐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730卷第39至41頁)。
6、告訴人陳智祐的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警730卷第45頁)。
7、告訴人施政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379卷第33至34頁)。
8、告訴人施政的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37
9號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
9、告訴人陳柏源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379卷第23至26頁反面)。
10、告訴人陳柏源的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1份(警993卷第23至25頁)。
11、告訴人何昌憲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379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第54頁反面)。
12、告訴人何昌憲的匯款查詢紀錄1紙(警379卷第59頁)。
13、告訴人黃燕芬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379卷第68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73頁)。
14、告訴人黃燕芬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379卷第74頁)。
15、被告提供其與「李美萱」之LINE對話及寄貨單翻拍照片6張(警769卷第8至9頁、偵1352卷第26至31頁)。
16、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107年1月18日(107)京城崙背分字第005號函檢附被告的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769卷第5至7頁)。
1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營清字第1070011924號函檢附郭家沛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379卷第18至19頁)。
1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年2月13日雲營字第1072900112號函檢附郭家沛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份(警379卷第20至22頁)。
1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儲字第1070039710號函檢附郭家沛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993卷第5至9頁)。
20、郭家沛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0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772卷第10至11頁)。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
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其具體類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例示指出:「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並載明:「現行條文(指修正前)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亞太防制洗錢組織)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等語,此等立法理由當應為本院解釋、適用法律之參考依據。再者,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其主觀構成要件亦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為已足,並未限於直接故意,被告既對於交付帳戶、個人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其「知」與「欲」之主觀認知範圍,當包含預見因此行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違背其本意,二種犯意同時併存,而無可能僅單純具有其中一種犯意,如異其認定,則互相矛盾而悖於論理法則。
㈢、本案告訴人林靖華、吳宛蓉、陳智祐、施政、陳柏源、何昌憲及黃燕芬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的損失,核屬詐欺取財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案屬詐欺犯罪既已為告訴人林靖華、吳宛蓉、陳智祐、施政、陳柏源、何昌憲及黃燕芬指述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本案帳戶內關於告訴人林靖華、吳宛蓉、陳智祐、施政、陳柏源、何昌憲及黃燕芬的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應已明確。而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經查:
1、金融帳戶於申請時,因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2、被告現年32歲,並自承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10年的烘焙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是一個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觀察被告與「李美萱」的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傳訊息給對方:「賣人頭帳戶嗎」、「哦...我們也是會怕啊」、「你們是博奕」、「合法嗎」、「到時交給你們出事怎麼辦」、「確定沒有問題哦...出事大家都麻煩」,有LINE對話紀錄列印本1份附卷可考(偵1352卷第26至28頁),本院則就此節訊問被告,為何會問對方是不是租人頭帳戶,被告則供稱:因為我知道租人頭帳戶是違法的,但她說合法等語(本院卷第46頁),更可證被告本於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對隨意將具高度屬人性之本案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竟無正當理由恣意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交給不熟識的陌生人使用,堪認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時,已可得預見其就該本案帳戶會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將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其自難就此諉為不知。
3、被告在寄送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前,即已知悉每提供對方1本金融機構帳戶,就可以獲得以10天為1期,1期10,000元的報酬,此有被告與「李美萱」的LINE對話紀錄列印本
1份在卷可參(偵1352卷第26頁),而與被告陳述:我從事烘焙工作,工作時間不一定,正常都1天做8個小時,月薪35,000元(本院卷第45頁)的工作條件相較,「李美萱」所提出的「將帳戶出租給我們,就可以坐收每本帳戶1個月30,000元」的工作條件,實在難以讓人相信對方所從事的是合法工作,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賭博在臺灣有沒有合法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臺灣有沒有賭博罪等語(本院卷第46頁),而賭博在臺灣是違法行為,常經新聞媒體報導而廣為週知,以前述被告的學識經歷,當應知悉賭博在臺灣是違法行為,被告在提供其本案帳戶給對方時,既已知悉對方是要將本案帳戶用做不法用途,而賭博、詐欺在臺灣是極為常見的犯罪類型,自也在被告「知悉」的射程範圍內。被告既已知道「本案帳戶可能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卻又提供給對方使用,自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的「意欲」。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淪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並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仍以縱使本案帳戶淪為掩飾或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足以認定。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洗錢犯罪,其所防範之行為即特定犯罪之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透過與犯罪不相關之第三人掩飾或隱匿財產之來源或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此使偵查單位無法查獲實際為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而僅能追索至提供帳戶之名義人,為徹底斷絕此種犯罪型態,對於提供帳戶之人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而提供帳戶之人只需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之財產屬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即為已足,至於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提領或保管,以單純提供帳戶之人而言,因犯罪參與程度不同,大多無法知悉,此為洗錢犯罪型態所必然,提供帳戶者對於實施詐騙之人或實際領取詐騙所得之人無所認知,並不影響洗錢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掩飾或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同種想像競合,又幫助詐欺取財罪,性質上係幫助犯,而洗錢罪則屬正犯,2者於法條規範上,並無必然包涵或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至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所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並增加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成本,使幕後詐欺集團主謀及實際獲利之人逍遙法外,自己則觸犯刑章,害人害己,實不可取,而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根本原因在於犯罪難以追索上游,如果不能從犯罪所得之斷絕或查扣施以公權力,此等貪婪之犯罪當無法斷絕,是立法機關不僅由詐欺犯罪之處罰上提高刑責,更明定各種洗錢行為之刑罰,使此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由從前幫助犯之地位,提升為正犯之行為,透過媒體不斷報導與輿論的指摘,對於此等犯罪當生警惕之效,如於此情況下又涉入相關犯罪,於量刑上本無輕縱之可能,然本院念及被告就客觀事實於審理中尚能坦白承認,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小孩,目前從事烘焙工作,1個月收入約35,000元,及其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指修正前)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是關於本案被告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沒收,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洗錢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俊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情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1│林靖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6│107年1月6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日晚間6時3分許,假冒Dr.│晚間8時57分許│29,985元至被告的京││││DOUXI朵璽客服人員,佯稱因││城銀行帳戶內。││││當時消費時簽名疏失,導致會││││││連續扣款12個月,如要取消,││││││須要按照他的指示取消訂單,├───────┼─────────┤│││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晚間6│107年1月6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時16分許,假冒兆豐銀行主任│晚間9時1分許│29,985元至被告的京││││,指示林靖華至ATM匯款,致││城銀行帳戶內。││││林靖華陷於錯誤。│││├──┼───┼─────────────┼───────┼─────────┤│2│吳宛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6│107年1月6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日晚間9時12分許,假冒ORBI│晚間9時56分許│29,985元至被告的京││││S、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佯││城銀行帳戶內。││││稱因ORBIS工作人員因操作錯││││││誤而誤植成12筆訂單,中華郵││││││政人員會協助取消訂單,其指││││││示吳宛蓉至ATM匯款,致吳宛││││││蓉陷於錯誤。│││├──┼───┼─────────────┼───────┼─────────┤│3│陳智祐│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6│107年1月6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日晚間6時29分許,假冒情趣│晚間9時25分許│29,985元至被告的京││││用品店人員,佯稱因內部疏失││城銀行帳戶內。││││會每個月自動以郵局存款購買││││││該店商品,中華郵政人員將會├───────┼─────────┤│││協助取消訂單,詐欺集團再假│107年1月6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冒中華郵政人員,指示陳智祐│晚間9時49分許│29,985元至被告的京││││至ATM匯款,致陳智祐陷於錯││城銀行帳戶內。││││誤。│││├──┼───┼─────────────┼───────┼─────────┤│4│施政│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6│107年1月6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臉書│晚間6時23分許│29,985元至郵局帳戶││││耳機廠商,佯稱因內部人員作││內。││││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廠商,變成││││││下單成12個無線耳機,導致帳││││││戶會重複付扣款,會協助取消││││││訂單,詐欺集團再假冒中華郵││││││政襄理,指示施政至ATM匯款││││││,致施政陷於錯誤。│││├──┼───┼─────────────┼───────┼─────────┤│5│陳柏源│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6│107年1月6日│操作網路APP匯款99││││下午5時22分,假冒中國信託│下午5時44分許│,985元至郵局帳戶內││││客服人員,佯稱因露天賣家作││。││││業疏失傳真購物訂單給中國信││││││託申請扣款,會協助取消訂單││││││,並指示陳柏源使用中國信託││││││APP匯款,致陳柏源陷於錯誤││││││。│││││││││├──┼───┼─────────────┼───────┼─────────┤│6│何昌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6│107年1月6日│操作網路APP匯款69││││日下午3時33分,假冒露天拍│下午5時20分許│,998元至華南銀行帳││││賣賣家書櫃公司客服人員,佯││戶內。││││稱因內部人員疏失,多下了24││││││筆書櫃的金額,並表示銀行人││││││員會說明後續如何處理,詐欺││││││集團再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假冒第一銀行經理,指示何││││││昌憲匯款,致何昌憲陷於錯誤││││││。│││├──┼───┼─────────────┼───────┼─────────┤│7│黃燕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6│107年1月6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下午3時59分,假冒金門 雅芳 │晚間6時39分許│29,985元至華南銀行││││會計部,佯稱因內部平臺出問││帳戶內。││││題,中華郵政人員會協助確認││││││,詐欺集團再於同日晚間6時││││││13分,假冒中華郵政行員,指││││││示黃燕芬至ATM匯款,致黃燕││││││芬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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