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3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
○○○號前,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白色狐狸狗1隻,致該狐狸狗
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於案發後不僅未予理睬,亦未賠償
任何金額,態度極其惡劣,因原告飼養該狐狸狗業已15年餘
,已有如同家人般之感情,原告所受之打擊自非可言語,且
原告每月花費之飼料費亦所費不貲,而今狐狸狗之市場行情
約每隻新臺幣(下同)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共計15萬元:㈠狐狸狗
價值12,000元;㈡飼料費68,000元;㈢精神慰撫金7萬元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當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建平六街時
,係為閃避小孩才會撞到原告所有之白色狐狸狗,被告於撞
到該狗後,隨即將狗載到醫院急救,並未如原告所述不予理
睬之情形。而原告並未將該狗看管好,任由其於路上行走,
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所述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撞到
原告所有之白色狐狸狗,並致該狗死亡之事實,已據本院調
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65號偵查卷附慈
愛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慎撞死原告所有之白色狐狸狗,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白色狐狸狗發生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對其白色狐狸狗
(物)之所有權滅失,使原告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狐狸狗之價值、飼料
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
㈠、寵物價值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白色狐狸狗,目前寵物
市場行情約為每隻12,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狐狸狗之價值12,000元,依民
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飼料費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
意旨可參。
⒉縱認原告為飼養該狐狸狗而支出飼料費68,000元乙節屬實,
惟不論有無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均須支出該狐狸狗之
飼料費。因之,原告飼養費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該飼養費用,乃原告為飼養該狐狸狗,
於該狐狸狗尚生存時所為之支出,並非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
為所增加之支出。換言之,原告並未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而受有增加任何支出或減少收入之損害,益徵原告飼養費之
支出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二者間,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⒊從而,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雖致原告對其狐狸狗(物)之
所有權滅失,惟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支出之飼養費用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當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飼養費68,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開車撞死之狐狸狗雖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為所有物之滅失,應屬財產權之範疇,並非上開法條
所臚列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範疇。因之,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云云,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12,000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雖主張其所飼養之狐狸狗,係於其建平六街住處之「中庭」
靠近路旁遭被告開車撞擊,其並無未看管之過失云云;惟查
,審之原告前對被告提出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於警詢時業
已自承:其所飼養之小狗係於臺南市○○區○○○街○○○號
前馬路上遭被告開車撞擊,當時沒有用鍊子栓住,在臺南市
○○區○○○街○○○號前路旁遭撞死等情(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65號偵查卷第2-3頁),又衡諸
一般住宅社區之中庭規劃,目的係在提供社區住戶或訪客使
用○○○區○○道路有其區隔,車輛應無駛入中庭之可能。
是以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狐狸狗係於建平六街住處之「中庭
」靠近路旁遭被告開車撞死云云,尚不足採。而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上址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慎開車撞死原告所有之狐狸狗,固有過失。惟
原告為飼養該狐狸狗之主人,應對該狐狸狗至戶外之活動盡
相當注意之管束,但卻疏未注意圈鍊該狐狸狗,任由其於馬
路上行走,致遭被告不慎開車撞死,則原告對本件意外事故
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過失形成
損害原因力之大小及過失程度比例,認原告應負10分之4之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6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
,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依前揭所述雖為12,000元,惟其對於
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7,
200元【計算式:12,000元×6/10=7,20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本院審酌原
告僅為部分勝訴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判命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75元,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