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明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七路3
法定代理人 乙○○
之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333,790元,嗣經協議由被告分期清償,除業已獲償
部分外,由被告簽發原以94年10月30日為到期日之本票2紙
(金額各為111,265元及111,267元)均改以95年4月24日及
95年5月24日為到期日,詎屆期被告仍未予清償,爰依契約
及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並提出債權協議書1件
及本票2紙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協議書1件及本票2紙等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111,265元及自95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111,2
67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