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不能約束自我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而仍
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因
而肇事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
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肇
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在卷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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