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2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1445第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5年11月9日收受該處分書,於95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5259號、95年度聲議字第198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聲請人乙○○之鄰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5月3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告訴人之住處內,佯稱其姐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4,本金於6個月內償還,並冒用其夫 簡有道 之名義,偽簽「簡有道」之姓名、盜印「簡有道」之印章而書立借款人為簡有道、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之借據乙紙以供聲請人收執,致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借款。嗣於94年11月30日還款期限屆至,經聲請人向簡有道催討未果,聲請人至此始知受騙,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誤認被告簡有道有簽名同意其為借款人,故以簡有道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提起民事訴訟要簡有道及被告負連帶返還借款時,因簡有道於該案調解程序及本院民事庭第1次審理時否認該簽名並非其所簽,亦未授權被告簽名,被告亦附和其說,顯見借據上簡有道之簽名係遭被告偽簽,聲請人始不得已撤回對簡有道之民事訴訟,而改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事告訴。
㈡被告之夫簡有道於偵查中稱:伊當時雖不知有借款乙事,但
被告拿印章使用,伊並無意見等語,並非謂對借款40萬元事後承認,故能否遽謂已事後追認大有疑問,況且有無犯偽造文書、詐欺罪係以行為當時為認定基準。
㈢聲請人係因簡有道名下有財產,故於借款時要被告回去取得
簡有道同意為借款人之借據,並非要求於借據上有簡有道名字而已,因被告於94年5月30日上午至聲請人家中向聲請人借款時,聲請人深知其名下並無財產,故要求其夫簡有道為借款人,方同意借款,被告遂返家後取得有簡有道簽名之借據並持以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不知借據上簡有道之名字係遭偽簽,而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何能謂為未施用詐術?高檢署處分書以被告簽署其配偶簡有道之名於借據上,係出於聲請人之要求,其並無施用詐術憑以訛取借款等語,應屬有誤。
㈣從而,檢察機關率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實難令人信服,爰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
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幫乾
姐調借現金,但乙○○要求需以伊與 伊夫 名義借款,伊才會開立上揭借據等語。經查,聲請人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當時稱其姐急需用錢,因為伊不認識他姐,才會要求以他們夫妻名義借款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再者,被告於借款時,主動向聲請人表示要按月給予4分利息,並分別按月給付利息兩次,各16,000元給聲請人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所自承,衡情,若被告果真有詐欺之犯意,被告當無需主動向聲請人表示要按月給付4分利息,並按月給付利息兩次,各16,000元給被告,是被告於借款當時,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
㈢按代理權之授與,包括「事前同意」及「事後承認」;又如
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訂有明文規定。本件證人簡有道於偵查中到庭證稱:
被告拿伊印章使用,伊並無意見等語,顯見被告之配偶簡有道已對被告持其印章蓋印於借據上一事,事後表示承認無誤,蓋簡有道如有否認之意思,理應會當庭向檢察官表明其否認之意思,然簡有道並未表明否認之意思,反而表示伊並無意見等語,此更益徵其已承認被告持其印章蓋印於借據上一事,是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該借據上所蓋印之印文應發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該借貸契約應對簡有道發生效力。雖然簡有道於民事庭審理中否認該借據上之簽名係本人親簽,有95年度屏簡字第71號民事卷可稽,但由於該借貸契約效力已及於簡有道,已如前述,則該借據上之簽名是否為簡有道所親簽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故該簽名縱非係簡有道所親簽,並不生損害於被告,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㈣其次,聲請人向民事法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時,被告於
訴訟中亦自認有借款情事,聲請人並因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屏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及該案判決確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衡情,聲請人若果真認為被告係詐欺取財,則理應於民事法院審理中,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其並未為此主張,反而接受被告之自認,並承認雙方有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顯見被告並未施用何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甚明。是綜上,本件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㈤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詐欺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林雅莉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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