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107號聲請人宙○○相對人癸○○
P○○R○○丙○○未○○甲○○U○○乙○○H○○J○○巳○○G○○D○○辰○○V○○I○○午○○B○○A○○C○○玄○○宇○○S○○寅○○E○○子○○酉○○F○○丁○○丑○○卯○○己○○W○○黃○○庚○○戌○○亥○○戊○○K○○天○○辛○○O○○申○○N○○Q○○L○○
之3壬○○M○○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總處上一人法定代理人T○○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區總處法定代理人Q○○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收入,生活困難,目前均受區公所低收入戶之救濟,實已無力再支出聲請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民國94、
95、96年度雖均無所得收入,惟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24,830元,足認其非無資力之人,雖聲請人於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社會課通知單及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惟仍不足以釋明其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252,240元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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