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4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詐欺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3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
3罪,該3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上開法律修正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以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是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罪(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
4份、刑事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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