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79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
7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更正為「於97年7月20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並補充「另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及鑰匙3支,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地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顯係分別起意所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3支,係被告行竊之時,原本即插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該3支鑰匙顯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