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議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議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後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產上所得約新臺幣100元許,對被害人造成100元許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未道歉而無悔改之意,兼衡其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係送貨員、經濟狀況不富裕,有被告100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70號被告莊議翔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799之2號1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議翔明知其並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PCHOME拍賣網站,使用帳號「beabettermam」登入後,佯裝有意以機車零件HID燈泡組與他人交易物品,並以其虛構之「 陳志偉 」作為收件人,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做為聯繫之用,而使 李康祥 陷於錯誤,誤認莊議翔確有交易之真意,而同意以其所有之機車車燈殼(價值新臺幣100元)交換上開物品,進而於同年月22日在其所居住基隆市○○區○○○路幸福人生社區之全家便利商店,透過宅配業者交付前述機車車燈殼予莊議翔。嗣李康祥未收到交易之物品,乃於同年月26日上網詢問莊議翔,莊議翔遂偽稱已寄出交易之物品,後李康祥仍未收到交易之物品,且亦無法與莊議翔聯繫,方知受騙,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議翔固承認有前揭與被害人李康祥交易物品,並收到被害人李康祥寄送之機車車燈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手上已沒有HID燈組,要向朋友拿,就先騙李康祥說已寄了,再向朋友拿,後來大約在12月底時,因為伊露天帳號被鎖住,無法看到對方地址,而李康祥宅急便寄來東西上面寫之地址,因為是用複寫紙寫的,看不清楚,也在網路上找不到李康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賣其他東西,所以沒有寄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康祥證述綦詳,且有證人李康祥寄送之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露天拍賣網站「beabettermam」會員資料、登錄IP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與被害人李康祥相約以物易物,收受被害人李康祥上開機車燈殼後,並未寄出HID燈組。又被告未寄出上開HID燈組,卻於99年12月21、22、26日以「beabettermam」帳號告知被害人李康祥已寄出交易物品,並催促被害人李康祥寄出交易物品一情,有拍賣網頁留言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帳號遭停權,致無法得知被害人李康祥住處而未寄送云云,然經函詢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所申請上開「beabettermam」帳號,係於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10分遭該公司停權,有該公司100年7月22日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與被害人李康祥相約交易後,迄其帳號遭停權止,約有近1個月時間可得知李康祥之地址並寄送物品,然被告卻均未寄送,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3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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